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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代理
来源:张开放律师
发布时间:2021-04-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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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孟X诉被告代X、孙X、XX公司(以下简称A河南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耿XX,被告代X、被告A河南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代X、孙X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4061.02元,对二次医疗及伤残费用等保留诉权;2、依法判令被告A河南XX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26日8时许,原告驾驶电动车沿豫325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通许县城东XX时,因躲避相对方向左转弯被告代X驾驶的豫A×××××号轿车,导致三轮车侧翻,造成原告受伤、三轮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通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代X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通许县中医院住院治疗56天。经查,代X驾驶的豫A×××××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孙X,在A河南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现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所求。

被告代X辩称,我车有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给原告垫付3000元,原告应该返还。

被告孙X未答辩。

被告A河南XX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合法合理的损失我公司在核实投保无误后且不存在免责事由的情形下,首先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公司在投保无误证照齐全且均在审验有效期内也不存在法定或约定免责事故的情形下,同意按适当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对本案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依法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且我公司在本次事故中不是侵权人也没有过错,故不予承担,若本案查明存在垫付医疗费情况,请法院计算时予以扣除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26日8时15分,孟X驾驶电动三轮车沿豫325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城东石化加油站时,因躲避相对方向左转弯代X驾驶的豫A×××××号小型轿车,电动三轮车侧翻受损,孟X受伤。该事故经通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代X驾驶机动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孟X无事故责任。原告孟X受伤当日被送往通许县中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右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右腓骨近端骨折;3、右外踝骨折;4、右后踝骨折;5、多发皮肤挫伤。住院治疗56天,花去医疗费43336.82元。2018年10月7日,原告孟X的电动三轮车受损维修支付修车费300元。

另查明,豫A×××××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孙X,该车在被告A河南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XXX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代X已为原告孟X垫付医疗费3000元。

再查明,原告孟X住院期间由其子孟XX参与护理,孟XX从事装饰工程行业。2017年河南省建筑业平均工资为44753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修车费票据、营业执照等证据及法庭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通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代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A河南XX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豫A×××××号小型轿车的承保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本院查明的数额及标准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出院后的护理期限未提供有鉴定报告予以佐证,且原告提供的出院医嘱亦未显示需要护理人员护理,故护理时间应按住院天数计算。原告的护理人员孟XX提供有营业执照证明其从事装饰工程行业,故护理费标准可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建筑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修车费,事故认定书中显示有原告车辆受损的事实,原告支出的修车费系因事故支出的合法合理费用,故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考虑原告实际住院治疗的事实和时间,酌定600元。对原告主张的二次治疗及伤残等费用,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告孟X的损失应为:医疗费43336.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20元(56天×70元)、营养费1680元(56天×30元)、护理费6866.21元〔(44753元÷365天)×56天〕、车辆损失3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56703.03元。被告A河南XX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孟X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车辆损失、交通费共计17766.21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孟X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8936.82元。被告代X已为原告孟X垫付的费用3000元,原告孟X应当予以返还。原告孟X的各项损失已能在保险限额内得到足额赔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代X、孙X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孟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费用合计56703.03元。

二、驳回原告孟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汇入通许县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河南XX公司开户单位:通许县人民法院账号:03×××09)。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26元,原告孟X负担194元,被告XX公司负担632元。(诉讼费原告已垫付,被告应承担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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